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
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通過
中華民國一○三年三月十日第四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
中華民國一○五年十月廿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通過
中華民國一○六年七月一日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議通過
中華民國一○九年一月十日第六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
第 一 條: |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「財團法人寶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」。(以下簡稱本會)。 |
第 二 條: |
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。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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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三 條: |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『新北市瑞芳區 魚坑路139號4樓』,並得視業務需要,經主管機關核准後,設立分事務所。 |
第 四 條: | 本會由黃事吉等人捐助新臺幣叁仟萬元整為設立基金,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。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、法人、機構或團體之捐贈。 |
第 五 條: | 本會設董事會,置董事九人,任期三年,自第七屆起置董事七人,任期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但期滿連任之董事,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。首屆董事,由捐助人選聘之;後屆董事,由董事會選聘之。董事均為無給職。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ㄧ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。本會董事相互間,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,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ㄧ。董事因故出缺時,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,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。 |
第 六 條: |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
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。董事長、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,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,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。。 |
第 七 條: |
董事會之職權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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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八 條: |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對內為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本會。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,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。必要時,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,召開臨時會議。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,不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,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。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 |
第 九 條: |
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。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,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:
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,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 |
第 十 條: |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,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,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,送主管機關備查。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,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。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,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,送主管機關備查。 |
第 十一 條: |
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,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。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應以本會名義為之,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,以下列方式為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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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二 條: |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,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,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 |
第 十三 條: | 本會置執行長(總幹事)一人,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,由董事長提名,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,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一人,由執行長(總幹事)提名,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。 |
第 十四 條: |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第 十五 條: |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主管機關許可,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 |